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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54号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35028房。法定代表人:钱浩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祁加彦,男,28岁,系公司法务专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跃平,男,33岁,系公司法务,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赵月,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赵月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赵月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01683.67元,偿付违约金16645.07元(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月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赵月因分期购买思威汽车一辆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原告为被告赵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另合同还约定,若由于被告赵月未能按照该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被告赵月承担。被告赵月同意原告无须征得任何一方的同意直接进行代偿,也可直接向其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原告的代偿款以及代偿后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被告赵月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合同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需要支出的款项。同日,被告赵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31377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赵月向汽车经销商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思威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40000元;被告赵月自行支付首付款79400元,并通过向朝晖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160600元,手续费为15257元;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赵月不可撤销地授权朝晖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为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2×××06,开户行:工行。同时被告赵月承诺:朝晖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朝晖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月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赵月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如被告赵月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被告赵月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朝晖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朝晖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蒋红兵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时,原告向朝晖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同意为被告赵月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FQ-QC-12020221-201313772)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以《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户名: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2×××77)内的全部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责任。如被告赵月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原告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被告赵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25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7月24日为被告赵月垫付25438.66元、25419.99元、25419.99元、25405.03元,共计人民币101683.67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后,遂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支付给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01683.67元、偿付违约金16645.07元(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以101683.6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赵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