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珍、钱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珍,钱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庆和,该社员工。被告林珍,女,汉族。被告钱学林,男,汉族。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林珍、钱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朱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珍、钱学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林珍、钱学林是夫妻关系,两人先后以购买编制原料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申请借款,在江宁信用社借款两笔,本金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25日,江宁信用社与林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江宁信用社发放贷款300000元给林珍,贷款期限3年,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按半年结��,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2012年10月26日,江宁信用社向林珍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2012年10月30日,江宁信用社与钱学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江宁信用社发放贷款300000元给钱学林,贷款期限3年,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按半年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2012年10月30日,江宁信用社向钱学林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林珍、钱学林一直未支付过利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林珍、钱学林结欠原告贷款2笔,本金合计600000元,利息合计144145.75元,本息合计744145.75元。请求判令:被告林珍、钱���林归还原告贷款2笔,本金合计600000元,利息合计144145.75元,本息合计744145.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2年10月26日);2、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5日),证据1、2证明被告林珍在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林珍向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申请借款;4、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钱学林为被告林珍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5、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2年10月30日);6、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10月30日),证据5、6证明被告钱学林在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借款30万元的事实;7、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钱学林向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申请借款;8、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林珍为被告钱学林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9、被告林珍、钱学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0、户籍登记证明,证据9、10证明被告林珍、钱学林诉讼主体适格,两人是夫妻关系;11、林珍、钱学林欠本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借款本息情况;1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林珍、钱学林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珍、钱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林珍以购买编织原料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申请借款。2012年10月25日,江宁信用社与林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江宁信用社发放贷款300000元给林珍,贷款期限3年,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按半年结息,到期还本。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2012年10月26日,江宁信用社向林珍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0月28日,被告钱学林以购买编织原料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申请借款。2012年10月30日,江宁信用社与钱学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江宁信用社发放贷款300000元给钱学林,贷款期限3年,从2012年10��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按半年结息,到期还本。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2012年10月30日,江宁信用社向钱学林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林珍、钱学林一直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林珍、钱学林是夫妻关系,本案两笔债务是被告林珍、钱学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县信用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与被告林珍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钱学林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下属机构江宁信用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珍、钱学林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林珍、钱学林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债务为被告林珍、钱学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珍、钱学林对对方各自所贷款的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相互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珍、钱学林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林珍、钱学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办法: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算;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算;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1%计算并加收50%利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241元,减半收取2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珍、钱学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4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符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