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昌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750号原告:徐昌明,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负责人:刘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昌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徐昌明诉称:2015年9月2日,徐昌明驾驶的牌照号为吉J0Q8**号的本案争讼奥迪牌轿车与林秀铭相撞,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昌明无责任,林秀铭全责。事后,徐昌明将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送至4S店进行修理,共计花费533976元。徐昌明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徐昌明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保险合同有效,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给付保险金533976元(其中车损503376元,公估费30000元,拖车费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及事故事实,修车数额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26条,因为徐昌明无责,我公司免赔,无需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徐昌明为争讼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53500元,保险期间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款为制式。双方同时约定,保险金优先受偿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2015年9月2日,徐昌明驾驶该车在青年大街与松原大路交汇处与林秀铭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昌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后,徐昌明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同济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车辆损失金额为503376元,此次评估花费公估费30000元。此事实有公估报告一份、发票一枚予以证实。徐昌明为处理事故进行了两次拖车,共花费拖车费600元。此事实有松原市宁江区春佳道路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一枚予以证实。徐昌明将该车送至松原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花费修理费5033076元。此事实有发票6枚及修车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出具证明一份,放弃优先受偿并同意本次事故全部保险赔偿金由徐昌明个人受领。以上事实,有徐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陈述、保险单2份、事故认定书1份、复核结论1份、发票8枚、保险条款1份、维修明细1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徐昌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解,因徐昌明在事故中无责,故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免赔。双方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针对此条款向徐昌明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徐昌明不产生效力,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应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额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对于车损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应当赔付的费用合计533976元(其中车损503376元,评估费30000元,拖车费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徐昌明保险金533976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晓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