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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迁西县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迁西县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水源里海鑫嘉园商住楼*排东第*户。法定代表人:杜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巍,农民。原告迁西县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房地产)与被告杨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春辉房地产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巍签订“佳兴家居建材城商��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佳兴建材城第3栋第02号商铺,约定租赁期限4年,第一年与第二年免收租金,第三年租金68000元,第四年租金78000元。被告须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并于第二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预付第三年度租金每套4万元,第三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预付第四年度租金每套5万元,所缴纳的保证金自动转入第四年度应交纳租金,并于第四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补齐第四年度应交纳租金差额。被告本应在2015年4月3日前交纳第四年度租金,但被告未予交纳租金,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免租优惠取消,被告需按第一年度租金5万元、第二年度租金6万元交纳,第三第四年度按实际租金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不予退还。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年租金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超过10日仍未交纳,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纳保证金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2、要求取消被告免租优惠,支付第二年度租金60000元、第三年度实际租金68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共276天逾期付款滞纳金22080元(80元×276天)。原告春辉房地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3年5月3日与被告杨巍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租赁期限4年,第一年与第二年免收租金,第三年租金68000元,第四年租金78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保证金30000元,于第二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交付第三年度租赁费40000元,第三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交付第四年度租赁费50000元。被告2015年4月30日前未交纳第四年租金,构成违约。免租优惠取消,被告需按第一年度租金5万元交纳,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年租金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超过10日仍未交纳,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纳保证金不予退还;证2、2013年3月2日被告交纳保证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交付履行合同保证金30000元。被告杨巍辩称,原告春辉房地产起诉事实无异议,也承认被告违约,违约金可适当给付。但是原告管理方面有缺陷,被告在经营期间亏损较大,2013年下半年即通知物业不再租赁。被告撤店后不影响原告对外租赁经营。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同意适当赔偿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杨巍对原告春辉房地产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春辉房地产与被告杨巍签订“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原��佳兴建材城第3栋第02号商铺,租赁期限4年,第一年度与第二年度免收租赁费,第三年度租金68000元,第四年度租金78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于第二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预付第三年度租金每套40000元,第三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预付第四年度租金每套50000元,所交纳的保证金自动转入第四年度应交纳租金,并于第四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补齐第四年度应交纳租金差额。违约责任:合同期内,若未能按约定持续经营并交纳规定租金,免租优惠自动取消,且第一年度按每年5万元,第二年度按每年6万元交纳租金,第三年度和第四年度按实际租金交纳,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年租金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超过10日仍未交纳,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纳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定制窗帘业务,并于2014年5月3日前预交租金40000元。2015年4月份,被告将房屋腾空,撤店不再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春辉房地产与被告杨巍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当中自行搬出租赁房屋,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违约事项,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时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未按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已构成全面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已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房屋协议应予解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因违约,免租优惠取消,应依照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度5万元、第二年度6万元支付租赁费。被告已预交租赁费4万元,被告实际租赁期限为二年,原告主张的第二年度租赁费6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应交纳租赁费6万元,尚欠2万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第三年度不再租赁,原告主张的第三年度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滞纳金与协议中其它违约条款的约定相互冲突,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迁西县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巍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二、被告杨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0000元;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迁西县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原告迁西县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巍各承担8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