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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从胜与嘉兴市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胜,嘉兴市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徐从胜,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嘉兴市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北路月河花园商办楼*#*幢*******号经营用房。组织机构代码:30763482-5。法定代表人:徐如峰。原告徐从胜与被告嘉兴市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连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从胜起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将被告采购的总价为84600元的桌椅送至被告处,此后被告曾支付过货款3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还欠原告货款546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嘉兴市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桌椅货款54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兴市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加工合同和欠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桌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桌椅货款546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尚欠原告货款546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从胜货款54600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嘉兴市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