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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蔡学凤与张菊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菊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19号原告蔡某某,女,68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6年9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6********,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迎宾东路**号楼***室。委托代理人邱亚伯,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菊香,女,36岁。委托代理人张士华,男,38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菊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邱亚伯、被告张菊香委托代理人张士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5年2月9日9时,被告张菊香驾驶苏E×××××轿车沿滨海县陈涛镇新大桥南侧路段处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第2015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菊香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被告张菊香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82123.80元。被告张菊香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菊香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要求此款在案件中合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属实,被告张菊香所驾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结合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原告应当是居住在农村,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枇杷露69元明显与伤情无关,应予剔除,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9时,被告张菊香驾驶苏E×××××轿车沿滨海县陈涛镇新大桥南侧路段处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蔡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滨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原告蔡某某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计14165.27元,其中6000元由被告张菊香垫付。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第2015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菊香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被告张菊香所驾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原告蔡某某为了帮助原告蔡某某之子王某某照顾子女上学,随王某某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5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蔡某某休息(误工)时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时限以90日为宜,营养时限以45日为宜。原告蔡某某因鉴定支出鉴定、检查、挂号、诊查等费用1438.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和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机动车驾驶人张菊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对事故无责任,损失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并结合交通工具对事故产生的危险程度酌情确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双方使用的交通工具情况,对被告张菊香一方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100%。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蔡某某主张的因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赔偿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蔡某某主张的损失明细及本院对原告蔡某某主张的损失的审核明细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保险金为:(69059.07-120823)×100%+120823=69059.07(元)。被告张菊香垫付款6000元应在保险金中返还。原告蔡某某实际应得保险金69059.07-6000=63059.07(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应向原告蔡某某赔付保险金63059.07元,向被告张菊香支付保险金6000元。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赔付保险金63059.07元,向被告张菊香支付保险金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标的款通过本院交接,保险金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98.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负担522.21元。鉴定费1438.2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区支公司负担123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