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刑更字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陆光兵犯抢夺罪、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刑更字20号罪犯陆光兵,贵州省平塘县人。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2013年7月3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光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8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南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6年1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四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获得综合记功。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缴纳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光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审判员 向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