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蒋桂芝与王东亮、付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芝,王东亮,付玉东,耿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蒋桂芝。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亮。被告付玉东。被告耿永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桂芝诉被告王东亮、付玉东、耿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亮、付玉东、耿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芝诉称,2015年4月6日,王东亮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货车,与行人蒋桂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蒋桂芝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桂芝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869.02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数额为1022元的中医院门诊票据是检查费,并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从住院病案看,原告有帕金森综合症,应当剔除治疗该疾病或其他非交通事故撞伤等费用;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我公司认为过长,肋骨骨折按照规定,最长不超过90天,原告单方委托的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根据规定,如果计算误工费,也应计算在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7月23日,而不应按照120天计算,原告本身患有帕金森综合症,本身没有劳动能力,也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护理天数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残疾赔偿金,从住院病历看,在受伤以后,医院对原告胸部进行了拍片,原告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右侧并没有肋骨骨折的检查报告,但在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中,重新拍片显示2015年7月24日,右侧4-8肋骨骨折,因该次检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三个月多,原告住院时,肋骨拍片报告中,并没有右侧肋骨骨折的记载,我公司认为原告并不能证实其右侧肋骨骨折是因该事故造成,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只认可十级伤残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关规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每天需要营养费40元,该标准没有相应的依据,且鉴定的营养时间为60天也没有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重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1201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王东亮、付玉东、耿永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7时50分许,王东亮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重型货车,沿寿光市弥河西坝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路口向西转弯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碰撞了车前方行人蒋桂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蒋桂芝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50173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东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桂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3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经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日、营养费24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通过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桂芝的右侧4-8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蒋桂芝的右侧第4-8肋骨骨折与左侧的肋骨骨折为同一次外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直接关联性。被鉴定人蒋桂芝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044.42元、护理费3262.20元(54.37元×60天)、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20年×20%)、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244.62元。同时查明,鲁V×××××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耿永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东亮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寿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桂芝与被告王东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东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桂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根据两次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王东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2.2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2990.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重新鉴定费系各申请委托方为证明其主张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各申请方各自承担,计款10954.42元(73244.62元-60990.2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王东亮、付玉东、耿永明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王东亮、付玉东、耿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桂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990.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桂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54.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原告蒋桂芝负担4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