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仁福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726号原告刘仁福。委托代理人倪转运。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80号。法定代表人吴祖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梁逸昀,该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仁福因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的《黄陂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陂土征补公告(2014)9号]违法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黄陂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仁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转运、李宁,被告黄陂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逸昀、丁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福诉称,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合法承包土地和拥有住房。2013年原告土地和房屋在没有合法补偿的情况下被非法占用、强拆。2015年3月25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黄陂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陂土征补公告(2014)9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公告,程序和实体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黄陂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陂土征补公告(2014)9号]违法。被告黄陂区政府答辩认为,一、被告发布[陂土征补公告(2014)9号]前,其用地申请业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批,征地行为合法。1、依法履行了征地前告知、确认、听证程序。黄陂区政府在用地申报前,由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依法履行了征前告知、听证、确认程序。2、用地申报程序合法。依据黄陂区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方案,对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的一宗用地,2013年1月,黄陂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编制了黄陂区2013年度第2批次建设用地申报资料,包括“一书四方案”、用地权属说明、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等资料,并履行了征地前告知、确认听证程序。二、原告已按补偿标准领取了征地补偿费用。2014年3月11日起,原告先后参加了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周家田湾公共土地面积分配方案会议、周家田湾公共土地面积人头部分补偿分配会议、周家田湾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会议,其均对上述分配方案同意并签字,且签字领取了公共土地面积的征地补偿款118236.77元和公共土地面积人头部分补偿款75220.67元。三、原告之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第(二)项:“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3月23日公告期届满之日就知道征收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征地公告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陂区政府于2014年3月8日作出《黄陂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陂土征补公告(2014)9号),载明:依据黄陂区政府发布(2014)第9号《黄陂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黄陂区2013年度第2年批次建设用地),征收黄陂区滠口街龙王庙村集体土地13.4855亩,用地单位为黄陂区政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的规定,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同时载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相关权利人对以上补偿方案可以提出意见,对本方案有异议并要求听证的,请于2014年3月23日前,将听证申请以书面形式送达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由该局召开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原告从2014年3月11日起,先后参加了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周家田湾公共土地面积分配方案会议、周家田湾公共土地面积人头部分补偿分配会议、周家田湾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会议,其均在上述分配方案签字,并领取了公共土地面积的征地补偿款118236.77元和公共土地面积人头部分补偿款75220.67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黄陂区政府于2014年3月8日作出《黄陂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陂土征补公告(2014)9号),载明了公告期至2014年3月23日届满。同时,原告刘仁福从2014年3月11日起,先后参加了公共土地面积人头部分补偿分配会议及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会议,并领取了部分补偿款项。原告刘仁福此时应当知道该公告的具体内容及公告期限。由于上述行政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相关规定,原告刘仁福于2015年11月9日针对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仁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馨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