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磊,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2007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08年2月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9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晚,王某某(已判决)因其妻兄王某乙与楼下经营理发店的马某乙因漏水事宜发生纠纷,遂电话纠集钱某(已判决),钱某又纠集被告人杨磊及查某某、颜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于当晚赶至本区雄州街道长岗路15号附近王某乙��经营的旅馆。次日上午,王某某、钱某在小马理发店门口与对方再次发生口角和撕扯,后被告人杨磊与王某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马某乙、马某丙进行殴打,致马某乙、马某丙受伤。经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马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杨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杨磊一方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某、钱某、颜某、查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李某、曾某、郝某、王某丙、熊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协议、发破案报告、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磊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磊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杨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杨磊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三、被告人杨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杨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五、被告人杨磊一方已按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履���了赔付义务,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杨磊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佳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