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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扎鲁特旗双丰种子化肥经销处与布和、锁柱、郭君、萨仁满都拉、阿荣郭勤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双丰种子化肥经销处,布和,锁柱,郭君,萨仁满都拉,阿荣郭勤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扎鲁特旗双丰种子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韩丽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色音德力格尔,男,1983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和,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锁柱,男,1980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君,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仁满都拉,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荣郭勤,男,1980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嘠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扎鲁特旗双丰种子化肥经销处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扎鲁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布和在被告处赊购某某生态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银河14玉米种子30袋,每袋8000粒,种植了58亩地;原告锁住赊购25袋,种植了50亩地;原告郭君购买了30袋,种植了45亩地;原告萨仁满都拉赊购25袋,种植了50亩地;原告阿荣郭勤赊购25袋,种植了50亩地。原告郭君全额支付玉米种子款,其他四名原告赊购并给被告书写了欠据各一枚,现被告把欠据返还给原告。2014年9月19日,五名原告经某某公证处对种植的玉米分别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将各自样品存放在公证处,支付证据保全费4000元。2014年10月15日,五原告向某某农牧业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报案,经执法大队人员到现场勘查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询问时承认该种子卖给原告的事实,也承认该种子未在种子管理站备案,而全部销售,不同意鉴定种子质量。2014年12月9日,原告布和种植的该品种种子经某某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为与银河14不同类,并支付鉴定费5030元。五原告在2014年4月同一天一同从被告处购买种子,而且购买的种子为银河14,包装也是统一的银河14,种植后秋天所发生的情况也是一致的,因此,为了减轻当事人负担从五户当中提取了一户的种子样品去鉴定,故应当认定五原告种植的种子一致。2014年12月10日,经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布和种植玉米58亩土地减产损失评估为42171.20元,原告锁柱种植玉米50亩土地减产损失评估为31203.9元,原告郭君种植玉米45亩土地减产损失评估为32534.8元,原告萨仁满都拉种植玉米50亩土地减产损失评估为30940元,原告阿荣郭勤(阿力嘎)种植玉米50亩土地减产损失评估为33638.2元,并支付评估费15000元。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销售者或者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五原告购买了由被告经销的某某生态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银河14玉米种子后,按被告销售的产品标签所标明的使用办法和要求,将上述玉米种子种植于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因被告销售的银河14玉米种子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为与银河14不同类,而给原告造成了减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种子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减产损失,予以支持。但综观本案的实际,考虑原告减产损失不能排除其他多种因素与产品缺陷因素共同影响作用所致,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减产损失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扎鲁特旗双丰种子化肥经销处是该产品的经销者,对于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缺陷与否,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未提供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属合格产品的相关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不同类型的产品混销,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被告未能证明其本身无过错,未能证明损害只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被告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种子鉴定问题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承认该种子未在种子管理站备案,并全部销售,不同意鉴定种子质量意见,根据种子法的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在种子管理站备案,而被告违背法律规定经销该产品,对该种子质量鉴定未提供有利的样品,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该产品责任属于生产者,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双丰种子化肥经销处赔偿原告布和种植玉米58亩土地减产损失29519.84元(42171.20元×70%),原告锁柱种植玉米50亩土地减产损失21842.73元(31203.9元×70%),原告郭君种植玉米45亩土地减产损失22774.36元(32534.8元×70%),原告萨仁满都拉种植玉米50亩土地减产损失21658元(30940元×70%),原告阿荣郭勤(阿力嘎)种植玉米50亩土地减产损失23546.74元(33638.2元×70%),计119341.67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布和、锁柱、郭君、萨仁满都拉、阿荣郭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价格评估费15000元,证据保全费4000元,鉴定费5030元,计27740元,由原告布和、锁柱、郭君、萨仁满都拉、阿荣郭勤承担8322元,由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双丰种子化肥经销处承担19418元。上诉人扎鲁特旗双丰种子化肥经销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出售的银河14玉米种子是经过某某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并允许推广种植的玉米种子,上诉人所售银河14玉米种子手续齐全。二、某某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认定上诉人所出售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布和送检的种子样品来源不明,且送检样品已经开封。该检测报告系被上诉人布和在2014年9月起诉上诉人时提出鉴定而做出的,以该检验报告作为其他四被上诉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三、某某评字(2014)第×××号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涉案亩数无法律依据,且该评估报告与五被上诉人在公证处认定亩数不相符。该评估报告认定对比地平均产量为1000斤与事实明显不符,故该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玉米种植亩数无依据。五、原审程序违法。因本案中每户实际种植情况不同,本案不应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布和、锁柱、郭君、萨仁满都拉、阿荣郭勤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一、某某种子管理站对银河14玉米种子调查情况说明,某某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一枚,某某生态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品种真实性承诺书一份、合格证书一份、植物检疫证书一份,扎鲁特旗双丰种子化肥经销处营业执照一份、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一份、某某生态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许可证一份、银河14种子说明书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具有种子经营资质,并经相关部门备案批准。销售的银河14玉米种子来源合法,允许在通辽范围内进行种植。银河14玉米种子每亩株距3300-4500株,每亩施磷肥二铵15公斤、硫酸钾5公斤做种肥,追肥尿素每亩30公斤。证据二、某某人民法院(2014)某民初字第××××-2号、第××××-2号、第××××-2号、第××××-2号、第××××-2号民事裁定书五份及传票五枚,拟证明2014年五被上诉人曾以产品责任为由起诉上诉人,后于2015年5月1日撤诉的事实。而本案一审是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证据三、某某气象局出具的某某农场周边2014年1-12月气象表一份、某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某某嘎查2014年粮食产量表报一份,拟证明2014年某某嘎查附近每月降雨量及年降雨量的毫米数,以及2014年某某嘎查水浇地与旱田共计种植玉米14500亩,水浇地和旱田平均单产量为每亩365公斤,明显低于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书中旱田对比地单产为1000斤的事实。证据四、2016年1月1日出示色某某与锁柱的通话录音、2016年1月3日色某某与阿荣郭勤(阿拉嘎)通话录音、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倒数后两行及第七页头三行,拟证明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已经就所谓的种子问题减产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用化肥款及种子款(包括银河14玉米种子外的其他种子款)作为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之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赊销种子化肥欠据返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的事实。证据五、庭审笔录第七页8-10行,拟证明上诉人销售的银河14玉米种子每袋8000粒,约4-5斤的事实。证据六、农资商品销售台账一枚,拟证明被上诉人郭君2014年4月29日在上诉人处购买种子化肥共计3290元,上诉人已将此款返还被上诉人作为因种子问题对郭君的赔偿,郭君也购买了其他种子。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营合法身份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该两份报表与本案焦点无关,两份报表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免责事由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必须出示与被上诉人同等效力的相反证据免责事由才能成立,该两组报表不能作为上诉人免责事由的有效证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退还种子化肥款的事实存在,但并非上诉人所述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纠纷发生后,农业局也主持过调解,因上诉人的原因未能达成,因此本案中关于赔偿事宜双方从来不存在口头达成协议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上诉人应举出其所提供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减产并非因种子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有效证据,其证明主张才能成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产品质量引起的侵权赔偿案,而不是双方对赔偿数额或是否已赔偿发生争议。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法律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经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六,因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五被上诉人对该项事实亦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锁柱、阿荣郭勤对其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该份证据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根据某某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的(农)某种检字(2011)第×××号《检验报告》对待测银河14玉米种子检验结果及结论为:不同。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送检的玉米种子样品来源不明,且送检样品已经开封,故该份检验报告存在明显错误。因上诉人未能对此项检验提供待测样品,亦未申请重新进行检验,且作出该份检验报告的程序合法,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的引进需要进行认定。应当认定的农作物品种未通过认定,不得经营、推广或者以试验、示范等方式变相经营、推广。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银河14玉米种子已经依据上述规定通过相关部门的认定。原审法院结合《检验报告》认定上诉人所售玉米种子存在产品缺陷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主张其所售玉米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五被上诉人因种植自上诉人处购买的该存在缺陷的银河14玉米种子遭受损害,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种植玉米种子的亩数及鉴定报告认定种植玉米种子的亩数均错误。因被上诉人已经对该项事实进行明确,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被上诉人均于2014年4月29日自上诉人处购买银河14玉米种子,并均于2014年9月19日对玉米地现状进行证据保全。故能够认定五被上诉人购买及种植银河14玉米种子的情形具有一致性,原审法院以上述《检验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主张以该份《检验报告》作为认定除被上诉人布和外其他四被上诉人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00元由上诉人扎鲁特旗双丰种子化肥经销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