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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白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2013年10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前后,被告人白某经赌场股东陶文明的授意,在陶文明、杨敢闯(均已判决)开设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洋宅西村老人协会的“六明”赌场夜场里“放倒款”不少于七天。期间,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白某个人获利1000余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白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陶文明、杨敢闯、陈仙福等人的供述、证人成某、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目无法纪,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