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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龙、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于2015年8月10日17时许,驾驶号牌为“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沿苏3**省道行驶至与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西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路南侧树木发生碰撞,致重型半挂车乘坐人陈某(男,1983年8月21日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意见为: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受压迫继发窒息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颜应赔偿的份额,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