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5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康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焘的委托代理人张雄飞、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及案外人刘克虎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和刘克虎经营的狐狸养殖场投资40万元,被告每年以原告投资额的25﹪向原告分红,即每年分红10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40万元,但原告投资后被告未向原告分取过任何红利,且不再经营狐狸养殖场并将之变卖。2014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一支,约定:2015年8月向原告偿还100000元,2016年6月偿还剩余的100000元,并约定其中的50000元从投资之日起按25﹪计息。现首笔款项100000元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推拖支付。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5﹪支付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投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到具有“投资”字样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狐狸养殖场投资40万元,原告每年收取25%即10万元的固定收益,且原告对养殖场的经营不承担任何风险;2、双方约定之前签的的合伙入股协议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该协议为准;第二组: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2015年8月还款100000元,2016年6月份还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从2014年2月13日起以25﹪分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说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康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投资入股,2014年撤股,该笔款约定在7年内还清,若七年内盈利还应分红,如不盈利则仅偿还本金。2014年12月双方在饭馆里打了借据,狐狸养殖场已经不再经营。被告欠款属实,但是无力一次性清偿。被告康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6月份前如康某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将不再对狐狸养殖场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及案外人刘克虎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和刘克虎经营的狐狸养殖场投资40万元,被告每年以原告投资额的25﹪向原告分红,即每年分红10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投资款40万元。2014年12月狐狸养殖场已经不再经营,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一支,约定: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8月还款拾万元整,2016年6月份还款拾万元,其中伍万元从投资之日起按25﹪计息。现首笔款项100000元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推拖支付。同时约定:2016年6月份前如康某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将不再对狐狸养殖场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案外人刘克虎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投资协议”字样,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张某某收取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合伙协议特征。且在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中的50000元从投资之日起以25﹪分红,该分红实为借款利息,因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息。如果被告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