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王某,男。被告马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7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在本村新农村建设工地务工当中,被告接到其母数次要求回娘家电话。过了几天,被告之父和其叔父驾驶三轮车来到家里,将被告接回娘家住了几天,被告独自返回家后第三天,没有给家里人打招呼,将家里3000元现金拿上外出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没有音信。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外出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返还彩礼24800元。被告马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在宁县原焦村乡政府登记结婚。2.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及其家人承诺好好过日子,遇事和原告商量后决定,绝不外出,被告之父同时在保证书上签名。法院以职权调取被告之父马永立笔录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从2011年开始被告在家务农,原告返回后双方因琐事经常打架,闹矛盾。为了预防被告闹离婚,在原告家里,被告按原告起草的保证书照抄了一份,其在保证书上签名。原告对被告之父的证言除过彩礼及原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时间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保证书与被告之父的证言互相印证,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于2009年7月20日在宁县原焦村乡政府登记结婚。在共同期间,原告与其家人于2011年外出务工后,被告在家务农,原告返回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给原告及其家人书写了保证书一份,被告之父在该保证书签名。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从家里外出后无音信,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给原告及其家人书写婚姻保证书后致夫妻关系隔阂,特别是被告外出后四年多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因诉讼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与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宁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轶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