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贵勇、龙从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钢)八冶灯光球场旁,用塑料片将被害人张某某家的门打开,进入屋内将两部型号分别为Y23、Y27的白色步步高手机及27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897元。案发后,Y27步步高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熊某某(在逃)到水钢八冶一轧宿舍楼,由熊某某负责放哨,陈某某用塑料片将被害人高某某家的门打开,进入屋内将一台价值人民币3734元的黑色48寸三星牌液晶电视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18元的黑色杂牌手机盗走。案发后,所盗手机与电视机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5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熊某某(在逃)共谋实施盗窃。8月8日凌晨0时许,三人至水钢焦化山一住宅区内,由龙某某、熊某某负责放哨,陈某某用塑料片将被害人廖某某家的门打开,进入屋内将廖某某裤包内的54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系主犯,龙某某系从犯。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赃物Y23手机一部及赃款27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