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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王才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3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2月17日因抢夺被哲里木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2月5日因绺窃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才,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1999年12月29日因持枪聚众斗殴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年11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刘俊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为蒙GK39**)来到库伦旗库伦镇中心街金叶商店门前,趁被害人胡某某进商店内送货之际,将车内的黑色男式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7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损失,被害人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为蒙GK39**)伙同被告人王才来到库伦旗库伦镇西山副食商店门前,被告人王才趁被害人苏某某进店内送货之际,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货车内的黑色腰包盗走,腰包内有现金6430.00元,得手后,负责接应的被告人郭某某驾车接上被告人王才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犯且二被告人有劣迹,被告人王才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苏某某、胡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文某的证言、起赃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附照片三张、辩认现场笔录三份、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劳动教养决定书三份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二份及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两起、盗窃数额为9144.00元,被告人王才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为643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被告人郭某某有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胡某某退赔损失,得到谅解,库伦旗公安局从二被告人处扣押赃款后退还给被害人苏某某,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被告人王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跟 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