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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尹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120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尹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尹某在其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小区C2栋502房的出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杨某以及吸毒人员王某、郭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在其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小区C2栋502房的出租屋内容留杨某、王某、郭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4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尹某在其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小区C2栋502房的出租屋内容留杨某、王某、郭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尹某在其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小区C2栋502房的出租屋内容留杨某、王某、郭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小区C14栋318室的出租屋内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尹某以及吸毒人员王某、郭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小区C14栋318室的出租屋内容留尹某、王某、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小区C14栋318室的出租屋内容留尹某、王某、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3、2015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小区C14栋318室的出租屋内容留尹某、王某、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25日0时许,在被告人杨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小区C2栋502房内将被告人尹某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郭某、黄某、梁某、彭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指认照片等物证,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尹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尹某、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尹某上诉称“自己吸食毒品事出有因,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郭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经常与杨某、尹某在一起吸毒。四月份几乎天天在尹某住所吸毒,七月份几乎天天在杨某住所吸毒。2、证人梁某、彭某的证言、租房合同,证明尹某、杨某分别���赁其房屋居住。3、尿检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明郭某、王某、杨某、尹某吸食毒品。4、户籍证明,证明尹某、杨某的身份情况。5、到案经过,证明杨某主动投案,并带人抓获尹某。6、上诉人杨某、尹某的供述,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罚。上诉人尹某提出:“自己吸食毒品事出有因,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有证据证明尹某多次在住所与他人一起吸毒,不论是何原因,吸食毒品与容留他人吸毒都是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对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情节已经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旦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