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元银诉被告王保才、被告杨高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元银,王保才,杨高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317号原告曹元银,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文军,男,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被告王保才,又名王宝才,男,汉族,1956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杨高升,男,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飞,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原告曹元银诉被告王保才、被告杨高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亚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元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军,被告王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高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元银诉称,2001年春,被告王保才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经营砖厂,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王保才曾经陆续给原告归还过1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保才表示经营不利,暂时无力偿还。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保才、被告杨高升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王保才将借款连本带利扎成200000元,被告王保才以其在下砭沟砖厂的110平方米的返还房抵债。2013年,原告发现所谓的返还房不可能兑现,纯粹是一种欺诈,原告向被告王保才、被告杨高升要求归还贷款,二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保才归还原告曹元银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杨高升对2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元银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曹元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保才辩称,被告王保才于2001年前后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保才曾经多次给原告家中送钱,但是由于被告王保才经济困难,一直未将此款付清。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保才、被告杨高升共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王保才以其在下砭沟砖厂的110平方米的返还房抵债200000元。用返还房抵债是原告提出来的,被告王保才提出给100平方米的楼房,但是被告杨高升提出多给原告10平方米,最后以110平方米达成协议。被告王保才给原告抵债的楼房是有保障的,等待是预料到的事情,被告王保才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保才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协议》、《转让房屋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转让了多套房屋。证据二: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保才没有欺诈行为。被告杨高升辩称,被告杨高升只是对扎定的本息200000元进行了担保。被告杨高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保才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保才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高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张生调查笔录,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王保才询问笔录,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杨高升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张生认为被告王保才借款本金为140000元,被告王保才认为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王保才辩解已偿还原告曹元银利息93800元,被告杨高升认为被告王保才举债时保证人为张生,之后保证人更换为被告杨高升。原告对张生的调查笔录、被告杨高升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王保才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保才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已清偿利息12000元。经审查,上述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保才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被告王保才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曹元银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月4日前,被告王保才共偿还原告利息12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曹元银与被告王保才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王宝才向曹元银借贷贰拾万元整,现无现金偿还,经双方和担保人共同协商,王宝才将下砭沟返还楼房以抵债的方式给曹元银转让110平方米作为还款,甲方王宝才,乙方曹元银,担保人杨高升,2012年1月4日”。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以物抵债”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合同的目的在于消灭原债务,但“以物抵债”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之前,清偿行为尚不能成立,原债务并未因“以物抵债”合同的成立而归于消灭,“以物抵债”合同并不能实现消灭原债务。截止目前,被告王保才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返还房,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保才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以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后期借款本金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2001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王保才提供借款140000元,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将本息结算为200000元,故被告王保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利息(月利率2%),另由被告王保才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杨高升的保证时间、保证金额和保证方式,但被告杨高升自认对本案借款本息200000元进行了担保,故被告杨高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保才辩解已偿还原告利息93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元银借款利息60000元。二、被告王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元银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杨高升对上述借款本息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曹元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曹元银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保才承担2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