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7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高治林与纪彩霞、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治林,刘春生,纪彩霞,纪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220号原告高治林,���,汉族,1966年6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刘春生,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纪彩霞,女,1971年2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纪尚生,男,1979年3月出生,陕西省人。原告高治林与被告刘春生、纪彩霞、纪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治林、被告刘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彩霞、纪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治林诉称,被告刘春生、纪尚生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借款后,被告将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并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之后再本息未付,因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刘春生与被告纪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被告刘���生与被告纪彩霞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高治林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春生、纪尚生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高治林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的事实。被告刘春生辩称,2011年8月28日本被告向原告高治林借款100万元属实,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28日,后于2012年年底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因为经济困难,现只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难以支付。且在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3万元,原告实际向本被告支付96.7万元。被告刘春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纪彩霞、纪尚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刘春生、纪尚生向原告高治林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3万元,实际向原告支付96.7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28日,并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治林与被告刘春生、纪尚生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借款中扣除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故该笔借款金额应为96.7万元,被告刘春生于2012年年底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3.7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借款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年利率按照24%计算。原告请求被告纪彩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刘春生与被告纪彩霞的夫妻关系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纪彩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春生、纪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治林借款本金93.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照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刘春生、纪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关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春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