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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蒋学帝与杨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帝,杨春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3336号原告蒋学帝,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杨春红,男,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原告蒋学帝与被告杨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帝起诉称,被告因保山小拇指、昌宁小拇指修理厂的汽修保养需要,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购买润滑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支付货款,但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拖欠原告机油款47925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7925元及利息1866.20元。被告杨春红未应诉答辩。原告蒋学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发货单二十八张、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7925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发货单与欠条相互印证,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注写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被告在欠条中的签名与本院到隆阳区工商局调取的被告的签名一致,故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春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购买润滑油、防冻液、化清剂、美自动排挡液等物,2014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7925元,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注明其身份证号码为5330251982112018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925元及利息1866.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油等货,尚欠货款未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9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㈣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学帝货款47925元。二、驳回原告蒋学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征收523元,由原告蒋学帝负担50元,被告杨春红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万春芹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人民陪审员  赵国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