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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西宁吉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宁吉瑞物资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财保3号申请人:西宁吉瑞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祎辰,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申请人西宁吉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共计1990万元的财产。同时,申请人以青海三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金额1990万元的担保函,为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吉瑞物资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990万元,如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冻结、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抵押上述财产。申请人西宁吉瑞物资有限公司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 冰审判员 许正芳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长青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