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鑫江、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鑫江,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国林,宋惠洪,俞雪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异字第4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尔,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鑫江。被执行人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国林。第三人宋惠洪。第三人俞雪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鑫江、张国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称,关于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鑫江、张国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绍虞商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鑫江向法院提出其名下的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秀中路46、48、50号房地产与曹娥街道越秀花苑50幢2号房地产在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前已分别出租给第三人宋惠洪、俞雪根,并请求法院对抵押房地产进行带租拍卖。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申请执行人在办理房地产抵押前已将抵押事宜告知承租人宋惠洪、俞雪根,且两承租人同意如申请执行人需处理抵押房地产时,自愿无条件搬出抵押物,自愿放弃要求继续履行承租协议的权利及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两承租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书面的承租人声明,并由其本人签字捺印。被执行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亦将承租人声明原件交至绍兴市上虞区公证处存档。第二、关于被执行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亦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与申请执行人办理抵押时所了解的不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绍兴市上虞区公证处办理抵押时存有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张鑫江与第三人宋惠洪、俞雪根要求对抵押房地产带租拍卖违反了承租人声明,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张鑫江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秀中路46、48、50号抵押房地产与曹娥街道越秀花苑50幢2号抵押房地产进行破租拍卖。异议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抵押告知书(含承租人回执及声明)复印件二份,并申请本院至上虞区公证处调取案涉抵押房产租赁合同与房屋抵押告知书。在审查过程中,第三人俞雪根在本院笔录中陈述,其分辨不出其在上述声明书中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但同意对被执行人张鑫江名下的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秀花苑50幢2号的房屋进行破租拍卖,并自愿放弃该房屋的相关租赁权利。第三人宋惠洪在本院笔录中陈述,上述声明书中签字捺印系其岳父王志光替其所为,其不予认可该份承租人回执及声明。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鑫江、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国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绍虞商初字第9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张鑫江应向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80万元,并支付以280万元为本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按月利率16.6‰、自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此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2014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张鑫江应向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若被告张鑫江不能以现金清偿,则原告对被告张鑫江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秀中路46、48、50号及越秀花苑50幢2号的抵押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85801号的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房产号为00066300、00076865、00076866)房地产按法定程序在抵押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上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国林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后因上述被告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被执行人张鑫江提交的关于案涉抵押房屋的两份租赁合同与第三人俞雪根、宋惠洪陈述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将进行带租拍卖上述案涉抵押房屋。申请执行人认为应破租拍卖上述抵押房屋,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还查明,本院向上虞区公证处查询案涉抵押房屋的登记档案,档案中分别附有房屋承租人俞雪根、宋惠洪出具声明书原件,主要载明内容如下:如将来出现抵押权人上虞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处理位于曹娥街道越秀花苑50幢02号抵押营业房,俞雪根承诺自愿无条件在1个月内搬出上述抵押营业房,自愿放弃要求继续履行承租协议的权利和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上述权利的放弃不以对价(或补偿)为前提;如将来出现抵押权人上虞市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处理位于曹娥街道越秀中路46#、48#、50#三间营业房,宋惠洪承诺自愿无条件在1个月内搬出上述抵押营业房,自愿放弃要求继续履行承租协议的权利和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上述权利的放弃不以对价(或补偿)为前提。上述两份声明中的落款处分别有俞雪根与宋惠洪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在审查过程中,第三人俞雪根同意就张鑫江所有的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秀花苑50幢2号营业房进行破租拍卖,并自愿放弃相关承租权利。故异议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越秀花苑50幢2号营业房主张破租拍卖之异议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申请执行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房屋抵押告知书(含承租人回执及声明),以证明第三人宋惠洪放弃了案涉抵押营业房的有关租赁权利,第三人宋惠洪提出承租人回执及声明中是签字捺印系其岳父王志光代其所为。第三人宋惠洪所认可的租赁合同与案涉抵押登记档案中所附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一致,且未向有关市场部门进行备案。故第三人宋惠洪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破租拍卖被执行人张鑫江名下的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越秀花苑50幢2号营业房与位于曹娥街道越秀中路46号、48号、50号营业房之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异议人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张荣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