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邹贤钢、柯自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贤钢,柯自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贤钢,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自芳,男,1984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上诉人邹贤钢因与被上诉人柯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广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建筑胶水及腻子粉的小生产主,被告邹贤钢系经营建材的个体户,双方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柯自芳经营的建材店向原告赊购了建筑胶水及腻子粉。2015年8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邹贤钢确认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共计34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均无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行为应以诚信为本,虽然生意场上赊欠行为时有发生,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觉如数支付货款,以促进经营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本案中,被告邹贤钢向原告柯自芳赊购建筑材料的事实清楚,有邹贤钢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经结算,被告邹贤钢共欠材料款共计34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邹贤钢归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被告欧爱香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贤钢、欧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贤钢向原告柯自方归还货款34,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邹贤钢负担。上诉人邹贤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代销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上诉人现在无力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退回余存的部分货物,支付部分货款;或者改判为到2016年6月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双方是代销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邹贤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玮审 判 员 姜一珉代理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慧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