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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秀英与被上诉人刘少甫、张相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英,刘少甫,张相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英,女,1951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春,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甫,男,1941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如,男,66岁,汉族,住开原市。上诉人张秀英与被上诉人刘少甫、张相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张秀英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中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薪蕊、代理审判员宋格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被上诉人刘少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相如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刘少甫在原审时提供了6张借条,其中5张借条(共计价款96,532元)均由开原市中固镇仁合砖厂出具,另一张借款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的用途为办砖厂手续;2012年8月1日,张相如为刘少甫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言明:下余部分由张相如偿还,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还款计划中的欠款数额与6张借条的欠款数额相对应,而张相如为开原市中固镇仁合砖厂的负责人,其行为是否属于代表仁和砖厂的行为,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否刘少甫与开原市中固镇仁合砖厂,均应审查。关于张秀英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本案中,在张相如为刘少甫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写明“如果张相如还不上,由担保人张秀英偿还”,因此张秀英保证责任性质应进一步审查;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5月1日止,张秀英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依法界定,而刘少甫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日期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中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退还上诉人张秀英。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