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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黄某、芦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辨护人汤金华,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芦某。辨护人熊光辉,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芦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汤金华、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熊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因不满张某乙与乔某(女,19岁)交往欲对张“教训”。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邀约芦某、柴某(另案处理),让乔某约张某乙至十堰市茅箭区老街哈曼宾馆附近。随后被告人黄某、芦某等人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挟持至黄某驾驶的车上行至十堰市百二河水库附近,下车后被告人黄某、芦某用皮带、棍棒对张某乙抽打、并拳打脚踢,强令被害人张某乙掏出随身物品(一部oppo手机、人民币400余元及证件),随后将财物放置车内。后被告人黄某、芦某持刀继续对张某乙恐吓、威胁,并欲带张某乙从现场转移他处时,张某乙趁黄某等人不备逃跑。被告人芦某得款人民币200元、柴某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将oppo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442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体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芦某辩称,黄某叫我过去的,我并不知道什么原因,黄某没有将真实原因告诉我。辨护人汤金华认为,黄某没有积极索要张某乙的钱财,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辨护人熊光辉认为,芦某是受黄某的邀约,协助黄某对被害人实施报复,主观上不具有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对被告人芦某定抢劫罪的罪名不当,建议法院对其公正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因不满张某乙与乔某(女,19岁)交往欲对张某乙“教训”。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邀约芦某、柴某(另案处理),让乔某约张某乙至十堰市茅箭区老街哈曼宾馆附近。随后被告人黄某、芦某等人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挟持至黄某驾驶的车上行至十堰市百二河水库附近,下车后被告人黄某、芦某用皮带、木板对张某乙抽打、并拳打脚踢,强令被害人张某乙掏出随身物品(一部oppo手机、人民币400余元及证件),随后将财物放置车内。后被告人黄某、芦某持刀继续对张某乙恐吓、威胁,并欲带张某乙从现场转移他处时,张某乙趁黄某等人不备逃跑。被告人芦某得款人民币200元、柴某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将oppo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442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体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从黄某处追缴人民币420余元及证件、并发还被害人。同时扣押退赃款人民币120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黄某、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从黄某处扣押人民币420余元及证件、退赃款人民币1200元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从芦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皮带1条。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芦某到案的经过。(2)张某乙的病历、病情证明书,证明张某乙受伤及在医院治疗情况。(3)张某乙的伤情照片,反映张某乙受伤部位及伤情。(4)赔偿协议书,载明2015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芦某的主体身份等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芦某持刀恐吓张某乙,芦某、柴某、黄某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芦某要张某乙把身上的东西交出来,张某乙就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放在地上,芦某捡起地上的物品。在回来的车上,芦某将张某乙的手机和现金都给了黄某,手机后来我拿着去了邮电街,卖了1200元钱。(2)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我受黄某邀约帮忙撑场子“教训”,伙同芦某、黄某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芦某要张某乙把身上的东西交出来,张某乙就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放在身边,芦某将物品放在车上。黄某给我100元。(3)证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20时许,我接到三个电话。第一个电话,是一个年轻人自称是我儿子张某乙的朋友,问我张某乙在哪,让张某乙找他拿回手机,我说张某乙没在屋里;间隔了大约半小时,年轻人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和张某乙联系了没有,我回答没有;10分钟后,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被人绑架了,已经报警了;又过了10分钟,年轻人再次打电话,问我和张某乙联系了没有,我说没有,我问对方你在哪?张某乙和我联系了,我好找你们,对方就把电话挂断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6日,张某乙打电话向我借1000元钱。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16日19时许,乔某约我在十堰市茅箭区老街哈曼宾馆附近见面,芦某持水果刀抵我的腰和柴某一起将我强行带上黄某驾驶的车上行至十堰市百二河水库附近,下车后黄某、芦某对我进行殴打,黄某要我把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扔在地上,黄某捡起地上的物品,黄某、芦某持刀恐吓、威胁我向我要钱,芦某说要换个地方弄我,我就跳水游走离开现场。5.鉴定意见(1)十价鉴字(2015)211号鉴定书,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442元。(2)(十)公茅(刑)鉴(法)字(2015)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照片,张某乙指认黄某就是驾驶汽车的男子,芦某是殴打他的犯罪嫌疑人。(2)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辨认现场与案件发生地一致。(3)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芦某指认殴打张某乙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皮带。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其邀约芦某、柴某,伙同芦某、柴某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芦某要张某乙把身上的东西交出来,张某乙就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放在地上,芦某将物品放在我的车上。其和芦某一起持刀恐吓向张某乙逼要钱款。(2)被告人芦某的供述,供认我受黄某邀约帮忙收拾一个人,伙同黄某、柴某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黄某要我叫张某乙把身上的东西交出来,张某乙就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放在地上,黄某让我把物品放在车上。黄某还要我和他一起向张某乙逼要钱款,黄某给我2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熊光辉辩称对被告人芦某定抢劫罪的罪名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芦某当场已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没收作案工具皮带一条,赃款人民币1200元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柯长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