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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财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波与杜建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波,杜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财保字第35号申请人李波,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申请人杜建国,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申请人李波与被申请人杜建国存在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杜建国银行存款95200元或其它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杜建国的银行存款95200元或其它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渝[附注]: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财产保全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保全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为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