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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州瑞科精密轧辊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瑞科精密轧辊有限公司,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常州瑞科精密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尚德路。法定代表人:周正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不锈钢产业园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贺来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州瑞科精密轧辊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丽梅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州瑞科精密轧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阳,被告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和企业技术标准为被告加工型号为¢160×770×1442的工作辊20支,双方并就加工报酬金额、履行期限、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上述合同签署后,严格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加工义务,并按时保质向被告交货。截止到目前,本案所涉加工报酬93,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轧辊产品加工报酬合计43,5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轧辊产品加工报酬43,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庭审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签订《承揽合同》,加工工作辊20支,加工报酬93,500.00元,2014年3月13日至4月2日分两次支付轧辊款50,000.00元;2、2015年10月29日已退回工作辊2支,型号¢160×770×1442,退货金额9,350.00元,从起诉金额中抵扣;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原告要承担17%的增值税,93,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应承担税金13,585.47元,从起诉金额中抵扣;4、另有4支工作辊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打电话催原告退货结算未果,应从起诉金额中扣除4支工作辊货款共计18,700.00元。5、综合上述退货款和税金共计41,635.00元,应支付原告1,865.00元,原告将工作辊退回,增值税发票开好,公司将余款全部付清;6、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提出的加工报酬,只依照举证事实的原则支付结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工作辊20支,总价为93,500.00元;发货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3日将加工完成的工作辊向被告发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乐山市商业银行大额支付(网银)客户回单2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共计支付50,000.00元货款;退库单1份,证明被告已退还2支价值为9,350.00元的工作辊给原告,应从原告主张的价款中扣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型号为¢160×770×1442的工作辊20支,每只17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27.5元。合计金额为93,500.00元,并含17%的增值税。合同第六条约定:预付三万元合同生效,提货付三万元,余款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供两次货共计20支工作辊,加工报酬为93,500.00元。2014年3月13日及2014年4月2日,被告两次通过乐山市商业银行网上支付货款共计50,000.00元。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认可2015年10月29日,被告退还原告工作辊2支,价值9,35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告未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4支工作辊的投入使用时间为2014年6月至12月不等。庭审中原告认为承揽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内付清”指的是交付工作辊六个月内,而被告则认为是工作辊投入使用后六个月内。另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轧辊产品加工报酬34,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工作辊,并将加工成果即18支工作辊(加工完成交付被告的20支减去被告退还的2支)价值84,150.00元(93,500.00元-9,350.00元)已交付给原告,被告依约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故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4,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对被告退还2支工作辊,在起诉金额中抵扣9,350.00元并无异议,后于第二次庭审时表示被告并未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第二次庭审关于被告未退还2支工作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标的93,500.00元包含了17%的增值税,原告未曾开具相应税票,应扣除税金13,585.47元的主张,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增值税。这是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相关纳税义务人强制纳税的义务,不存在被告述称用税金抵扣货款的问题,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有4支价值18,700.00元的工作辊存在质量问题,应从原告起诉金额中予以抵扣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六条对货款支付的约定,余款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内付清。尽管该条对质保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庭审中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庭审中被告认为质保期限是在工作辊投入使用后六个月内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主张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4支工作辊陆续投入使用时间为2014年6月至12月不等,而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上述工作辊投入使用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辊存在因原告未按要求加工而产生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抵扣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州瑞科精密轧辊有限公司货款34,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保全费455元,合计899元,由原告常州瑞科精密轧辊有限公司承担299元(已交),被告乐山市国藩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比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