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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无锡歌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彭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歌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彭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18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歌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新区(五米阳光公寓)。法定代表人张晓诺,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彭君。申请执行人无锡歌华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彭君应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8058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17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的车辆(查封到期日为2017年4月12日,到期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但未发现车辆行踪,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206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江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