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庞志伟、李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志伟,李国峰,冯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375-1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委托代理人:王洪海。被告:庞志伟,。被告:李国峰。被告:冯雪。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志伟、李国峰、冯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庞志伟、李国峰、冯雪名下的银行存款3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告名下的房产、地产、车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庞志伟、李国峰、冯雪名下的银行存款35万元予以冻结,或对被告名下的房产、地产、车辆予以查封。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XX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