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朱豫皖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豫皖,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87号原告:朱豫皖,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曹岩,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曹岩,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岩,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朱豫皖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市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市九方公司)、曹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豫皖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公司、曹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豫皖诉称:我与淮北市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公司存在多次借贷关系。2015年1月1日,双方就原借款及相应利息签订《展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20%和其他违约责任。但合同签订后,淮北市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公司未如约支付本金及利息。我与淮北市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拖欠我的借款,应当予以清偿。同时,曹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三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展期借款合同》,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我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51.9万元(暂计2014年未付利息和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利息,具体数额其后以年利率20%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并承担诉讼、保全等费用。淮北市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公司、曹岩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朱豫皖与淮北市九方公司开始存在借贷关系,截至2014年4月8日,朱豫皖陆续给淮北市九方公司汇款229万元,另外支付淮北市九方公司现金1万元,合计230万元,之后淮北市九方公司偿还朱豫皖部分利息。2015年1月1日朱豫皖与淮北市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公司、曹岩就上述借款及尚欠利息签订了《展期借款合同》,约定淮北市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公司、曹岩共同向朱豫皖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20%和其他违约责任。还款方式为:1、2014年未支付的利息139445元在2015年不计息;2、借款本金及2015年产生的实际利息原则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与2014年未支付的利息共同一次结清,若经营状况好转,可于2015年6月开始按先本后息分比例原则陆续还款,在2015年6月前还清本金的,利息按年息10%计息;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还清本金的,朱豫皖放弃2015年的利息;并约定《展期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合同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催告费、担保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均未如约向朱豫皖支付本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日,三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30万元,利息51.9万元,经朱豫皖催要无果,致纠纷发生。应朱豫皖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书,朱豫皖支付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有朱豫皖所提交的《展期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淮北市九方公司、黄山市九方公司、曹岩共同向朱豫皖借款230万元,双方签订《展期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在借款合同期内,三被告始终未如约履行义务。朱豫皖作为三被告的债权人,要求解除《展期借款合同》及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5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朱豫皖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展期借款合同》。二、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豫皖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51.9万元(自2015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欠款本金以年利率20%继续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935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352元,由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曹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助理审判员 王 森助理审判员 张方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与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