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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西良诉辛连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西良,辛良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72号原告:韩西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良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社区工作者。原告韩西良与被告辛连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被告辛连吉的委托代理人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西良诉称,2013年10月26日,韩厚德介绍被告辛连吉到原告家中,以家中车辆多为由,让原告买其车辆。后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20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辛连吉在胶州接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辛连吉收取原告购车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接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辛连吉返还原告韩西良货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连吉辩称,在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并非购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辛良吉与原告从未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也未和原告约定交车时间、交车地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韩西良与被告辛连吉达成车辆买卖的合意,原告韩西良于当日交付给被告辛连吉购车款12万元,被告辛连吉为原告韩西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辛连吉今收到韩西良人民币(¥120000元正)购车款,壹拾贰万元正”。庭审中,被告辛连吉对收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并非购车款。被告当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存根3份、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父亲韩加平转账28000元、给原告韩西良转账2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原告对被告转账给韩加平的28000元不予认可,对转账给原告韩西良的2000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购车合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就购车事宜未形成书面的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收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已达成购车的合意,而被告辛连吉也已收取原告交付的购车款120000元,则被告辛连吉应当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韩西良,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交付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返还给原告韩西良的2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连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西良购车款118000元;二、驳回原告韩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辛连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