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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潮安县凤塘能厦陶瓷厂、潮安县凤塘镇美拉尔卫生洁具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潮安县凤塘能厦陶瓷厂,潮安县凤塘镇美拉尔卫生洁具瓷厂,潮安县凤塘镇信字洁具厂,苏国彬,苏松浩,苏才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代表人:黄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文生。委托代理人:吴俊灵。被告:潮安县凤塘能厦陶瓷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苏国彬。被告:潮安县凤塘镇美拉尔卫生洁具瓷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代表人:苏松浩。被告:潮安县凤塘镇信字洁具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代表人:苏才文。被告:苏国彬,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苏松浩,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苏才文,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诉被告潮安县凤塘能厦陶瓷厂、潮安县凤塘镇美拉尔卫生洁具瓷厂、潮安县凤塘镇信字洁具厂、苏国彬、苏松浩、苏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