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16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洼小学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发生纠纷,后李×骑电动自行车将XX芳撞伤,致其骶尾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他人致轻伤二级,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