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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建安与黄一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安,黄一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刘建安,无固定职业。被告:黄一钢,无固定职业。原告刘建安为与被告黄一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一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71600元(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被告黄一钢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3月19日,被告黄一钢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黄一钢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6%。2011年1月11日,被告黄一钢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4月9日,被告黄一钢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黄一钢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5%。2011年8月6日,被告黄一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黄一钢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并对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无异议。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一钢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应及时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17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一钢返还原告刘建安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71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74元,减半收取3587元,由被告黄一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