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与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8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号通和大厦*座**楼。负责人:龚英亮,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浩,该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磊,该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民营科技经济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5097142-0。法定代表人:陈昌球,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该所已整理汇编符合要求的相关破产清算申请文书向人民法院提交,应视为完成申报破产的合同义务,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该所法律服务费用1095万元。原判决认为该所仅完成清算义务并未完成申请破产义务,仅部分履行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关于委托清算及申报破产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书》,委托乙方主持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破产等事宜。根据原判认定事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仅完成约定的公司清算义务,未完成申请破产义务,属于对合同义务部分履行,故原审法院酌定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3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