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常兴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23号罪犯常兴伟,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兴伟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常兴伟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常兴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16日因同案犯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该犯持尖刀刺被害人腰、胸、腹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常兴伟伙同他人于2003年3月至2004年10月间,分别结伙使用板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吉林省农安县、德惠市的多个乡镇,将正在使用和暂停使用的变压器中的铜线圈盗走,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作案33起,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67254元。常兴伟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孙国麒家属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常兴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主犯,犯数罪,犯罪次数多,犯罪结果严重,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兴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