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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文瑄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瑄,西安标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瑄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文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文瑄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西安分公司)申请领取信用卡一张(卡号:48×××72),并自2012年9月18日开始使用,2013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转账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30日、3月30日分别自动还款20.64元、0.01元,后再无还款,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50194.23元。光大银行西安分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2日通过拨打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款,王文瑄拒不还款。光大银行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2014年9月1日王文瑄经公安机关传唤,于当日下午投案自首,破案后王文瑄的家属已分别于2014年9月2日、3日代为还清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了光大银行西安分公司的谅解。2、2014年7月,被告人王文瑄对被害人姜某谎称,能揽来西安市和记黄埔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公司)的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姜某同意与其合作,随后王文瑄又谎称该��目正在投标,需要合同保证金35万元。姜某于2014年7月11日、7月12日分别在本市解放路农业银行、西新街建设银行给王文瑄账户(农业银行622848021801772178、建设银行:6227004221230034333)汇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作为保证金,王文瑄收款后消费。嗣后,姜某了解到该项目并未收取任何保证金便多次向王文瑄要求退款,王文瑄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款。姜某于2015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18日,王文瑄主动到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一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信用卡交易记录、还款凭证、结清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文瑄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文瑄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文瑄在诈骗犯罪中,亦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文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文瑄退赔给被害人姜某二十万元。王文瑄上诉称,四川瑞莱节能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莱公司)参与和记黄埔公司项目工程投标是事实,其没有虚构缴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也没有非法占有姜某钱财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上诉人王文瑄在光大银行西安分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使用后,截止2014年3月30日王文瑄累计拖欠发卡银行本金250194.2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王文瑄拒不还款并超过规定期限。公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其立案后,王文瑄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人代其还清了拖欠发卡银行的全部透支款息,后发卡银行对王文瑄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2014年7月上诉人王文瑄称其能通过四川瑞莱公司承揽到和记黄埔公司高层建筑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并邀约姜某与其合作。后王文瑄向姜某谎称该项目需缴纳35万元保证金,姜某遂分两次向王文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0万元。王文瑄收款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2015年3月8日王文瑄得知姜某报案,遂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银行巨额资金,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且超过规定期限,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文瑄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他人20万元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王文瑄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四川瑞莱公司证明,该公司独立投标和记黄埔公司涂料工程,在投标过程中,该公司刘某仅向王文瑄咨询了劳务及投标报价方面的问题。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向王文瑄了解过西安市人工费的情况,他没有向王文瑄提过要交钱的事情,四川瑞莱公司向和记黄埔公司投标后并未中标。和记黄埔公司亦证明,该公司在外墙涂料供应及施工招标过程中从未以任何名义向投标单位收取费用。而王文瑄以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姜某2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且事后拒不归还。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该上诉理由,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军润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