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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姚学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毛从伦,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毛从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姚某甲在其位于莱州市柞村镇前张家村自家正间西屋,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张某、宿某某、王某甲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姚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非法拘禁只是前科,因吸毒两次被行政拘留不是前科;本案缺乏物证,请谨慎量刑,宜轻不宜重;被告人认罪,有悔改之意。请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姚某甲在其位于莱州市柞村镇前张家村自家住房正间西屋,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冰壶,容留张某、宿某某、王某甲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姚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宿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该三人于2015年5月8日在被告人姚某甲家西屋吸食冰毒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乙、姚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吸食冰毒的事实。2、辨认、检查笔录(1)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分别经宿某某、王某甲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姚某甲系容留他们吸食毒品人的事实。(2)莱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依法对被告人姚某甲家进行检查的情况。3、书证(1)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投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莱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22日、2015年8月11日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处罚的事实,及张某、宿某某、王某甲均因吸毒分别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莱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及张某、宿某某、王某甲的尿液检测样本分别经现场检测,结果苯丙胺类毒品成分均检测呈阳性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为3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丰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鲁宏—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