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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潮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潮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潮洲,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瑞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潮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潮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傍晚,被告人刘潮洲无证驾驶B49062小型轿车由信丰县途经安远县往瑞金方向行驶,18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安远县版石镇松岗村下坡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1撞伤,造成刘某1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潮洲拨打报警电话,积极将被害人刘某1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8月29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刘潮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2月3日,经赣州市交警支队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后,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刘潮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潮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刘潮洲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潮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潮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刘潮洲与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亦达成调解协议,按两份协议的约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被害人刘某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8000元后,由被告人刘潮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353060元,被害方就此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潮洲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刘某2、刘某3、陈香珍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潮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潮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潮洲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潮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人民陪审员 叶 秋 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忠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