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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蔡学礼与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礼,梁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75号原告蔡学礼,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被告梁江,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城镇居民。原告蔡学礼诉被告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2016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唐学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礼和被告梁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礼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梁江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40%计算。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息23%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蔡学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门信用社通过蔡学礼的账号转存在梁江在资中县鱼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到梁江名下。被告梁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时间是正确的,借款用途大家都清楚,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梁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梁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蔡学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机关颁发的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通过转账付款的事实,且被告梁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梁江向原告蔡学礼借款100000元,原告蔡学礼通过其在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门信用社账号转款人民币100000元存于被告梁江在资中县鱼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号上,被告梁江向原告蔡学礼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蔡学礼履行了向被告给付现金的义务,被告梁江出具了借条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蔡学礼未提供双方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的证据,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蔡学礼主张利息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40%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蔡学礼要求被告梁江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的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蔡学礼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梁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学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梁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天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