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宿松县人民医院、尹婷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特3号申请人:宿松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宿松县。法定代表人:石进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六平,该院客户中心业务主任。申请人:尹婷玉,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尹结海,农民,系患者尹婷玉之父。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宿松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方”)、尹婷玉(以下简称“患方”)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彭旺鸿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宿松县人民医院、尹婷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经宿松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患方不愿意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放弃司法鉴定、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此医疗纠纷,向县医调委申请调解,并一次性了结,医方宿松县人民医院同意调解。2、医患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医方一次性补偿患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800元整,双方一次性了结,患方承诺不再就此次纠纷向医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3、本协议经双方签章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反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医患双方共同向宿松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以确保本协议履行。履行方式、期限:宿松县人民法院确认裁定送达之日起两日内,在县医调委的见证下,按照本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医方义务,患方在接受医方给付的义务时,应当由当事人本人或直系亲属出具收条和其他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宿松县人民医院、尹婷玉经宿松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申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未给他人造成损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宿松县人民医院、尹婷玉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