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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宜家家居生活馆与李永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宜家家居生活馆,李永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宜家家居生活馆,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号。业主易高伟,该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桂学文,该馆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军。委托代理人肖坤和,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宜家家居生活馆(以下简称宜家生活馆)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李永军进入宜家生活馆从事搬运、安装等工作直至2014年10月,李永军按月领取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4日李永军在为宜家生活馆工作时跌伤住院治疗,李永军提出工伤赔偿,因宜家生活馆不承认与李永军存在劳动关系,李永军向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15日,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宜家生活馆与李永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宜家生活馆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李永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永军于2012年5月20日进入宜家生活馆从事搬运、安装等工作,宜家生活馆给付报酬,宜家生活馆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宜家生活馆提出李永军不是宜家生活馆的员工,其与李永军是承包(承揽)关系,其付给李永军的款项是承包(承揽)业务款,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凭证,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宜家生活馆对其主张双方是承包(承揽)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宜家生活馆与李永军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永军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一直在宜家生活馆从事搬运、安装等工作,并按月领取报酬,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宜家生活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李永军与宜家生活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宜家生活馆负担。宜家生活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其理由主要是:1、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李永军,但一审将主张劳动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宜家生活馆,违反了举证规则,且一审判决书在主文中确认李永军的反驳主张,超越了宜家生活馆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书仅罗列证据并加入主观判断,未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缺乏说服力,且李永军提供的工作服、保修卡、证人证言、旅游合影照片不能证明李永军系宜家生活馆员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李永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自2012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因工受伤前一直在宜家生活馆从事搬运、安装等工作,并按时领取劳动报酬,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工作服照片、保修卡、员工旅游合影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永军与宜家生活馆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李永军于2014年10月24日因工作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宜家生活馆业主易高伟支付。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宜家生活馆提供了2014年邓细蓉、曾艳、袁锦红等职工签名的工资表,但李永军提供的袁锦红手写的《证明》载明“袁锦红在(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在天一园全友家居(吉州区宜家家居生活馆)工作,工资是以现金发放、不需要签名”,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另外,宜家生活馆提供的2014年勾圈式考勤表无员工签名,宜家生活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永军和宜家生活馆之间系承揽关系。李永军提供的赵中惠、刘红珍、袁锦红三人签名捺印的《证明》内容与出庭作证的彭秋根、王志斌的证人证言基本吻合,结合其提供的旅游合影照片、保修卡、工作服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永军与宜家生活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宜家生活馆对吉劳人仲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出诉讼的,该仲裁裁决书不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在驳回宜家生活馆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吉劳人仲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主文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宜家生活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安市吉州区宜家家居生活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