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建中、吴汉立与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中,吴汉立,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林建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玉明、蒋院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汉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玉明、蒋院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西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明霞。原告林建中、吴汉立诉被告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中、吴汉立的委托代理人蒋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4日、12月5日签订协议三份,合同约定被告聘请二原告为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中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提供相应劳务服务。现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中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签订三份煤炭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按5元/吨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1月11日二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121962.95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加盖印章后将对账单回传给二原告。2014年1月23日二原告又给被告发送催款书一份,被告在催款书中再次确认应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121962.95元,但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二原告又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催促被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回复的律师函却向二原告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支付劳务费。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21962.95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各一份,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5日煤炭购销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对账单和催款书各一份,证明对方已经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121962.95元且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要;3、律师函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且被告未按照三份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林建中,丙方吴汉立;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鉴于甲方与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现甲方同意聘请乙方、丙方为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中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提供相应劳务服务,三方达成共识如下,甲方按5元/吨支付给乙方、丙方作为劳务费,数量以电厂结算单数量为准,甲方在湖南大唐燃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出来后二个工作日内,须将该批次劳务费一次性电汇到以下账户内,户名司徒友能,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南岗支行,账号3324****1534等。同年11月4日、12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与前述协议内容相同的协议二份。2014年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致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请将2013年10、11、12月总金额121962.95元劳务费电汇到以下账户,户名司徒友能,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南岗支行,账号3324****1534,以上对账信息请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传真到020-82251119。被告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印章后将其回传给原告。2014年1月23日,二原告又给被告发送催款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请贵公司于2014年2月9日之前将拖欠林建中、吴汉立的121962.95元劳务费电汇到以下账户内,户名司徒友能,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南岗支行,账号3324****1534,请贵公司复核,并签名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加盖印章,并在催款书下方注明“另请贵公司尽快与株洲电厂协调办理煤炭亏吨和铁路运输发票退税事宜”后将其回传给原告。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款项121962.95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21962.95元,并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在2014年1月11日的对账函和2014年1月23日的催款书中对所欠劳务费金额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对账函、催款书为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既已收到原告催款通知,但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建中、吴汉立劳务费121962.95元,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9元,由被告郑州飞龙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