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72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伯,男,1965年1月20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福军,蓟县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刘伯及其辩护人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伯与被害人张某1系邻居素有矛盾。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伯在本村自家门口,与其子刘洪磊、刘洪岩(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该村村民张某1、张某2兄弟俩发生打架,期间致张某1受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1右眼眶内壁、下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左眼、颈部、左侧胸部、右侧胸部、右肩背部、右肘部、左前臂、右手环指指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伯后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杨某、王某3、刘某3、刘某4、王某1、王某4、刘某5、刘某6、王某2、刘某7、黄金和、张某3、张某4、张某5、刘某2、刘某1证言,打架现场视频,张某1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伯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