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秀海与张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海,张本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王秀海。被告张本强(曾用名张文义)。原告王秀海诉被告张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5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张和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将票号为23655488(20万)、20328854(30万)的两张承兑汇票借给被告,当时被告说用一周,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直到2013年年底被告归还10万元,仍下欠40万元未还。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本强以借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王秀海借款500000元。至2013年年底被告共还款100000元,剩余借款4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返还下欠借款4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秀海借款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爱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