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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董建林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林,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林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临泉县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罪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董建林以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购买新机器、向工人发放工资等借口,以支付高息或入股分红等方式,向吴某借款15万元、向胡某借款11万元、向王健永借款3万元(实际得到现金2.4万元,余下6000元在借款时作为利息扣除)、向潘某借款28.9万元、向王某甲借款6.1万元、向李某丙借款5万元、向杨某甲借款3万元(其中5000元为董建林之子董某乙所有)、向王某乙借款8000元、骗取张某为其到担保公司借款3万元。以上集资借款共计817000元,董建林将上述集资款项用于支付高利贷利息、个人挥霍等。2014年4月24日下午,董建林携家人潜逃。二、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董建林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同刘某(基本信息不详)使用信用卡号为62×××2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在郑州等地恶意套现,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累计透支本金168737.26元。自2014年1月起中国银行阜阳分行经多次电话催收,董建林拒不归还透支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李某甲及董建林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临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吴某控告材料、董建林向吴某、胡某、王健永、李某乙、潘某、王某甲、李某丙、杨某甲出具的借条、张某帮董建林从担保公司借款的保证相关手续、关于董建林信用卡欠款的相关说明、中国银行阜阳分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相关证明、中国银行阜阳分行个人金融部报案材料、董建林的病例材料,证人李某甲、赵某、董某甲、韦某、安某、朱某、董某乙、谭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袁某、胡某、李某乙、潘某、王某甲、李某丙、杨某甲、王某乙、张某、杨某乙、李某丁、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董建林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建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建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违法所得985737.26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瑜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