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2014年11月26到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2014年11月26到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北大桥处因琐事与唐县北罗乡南雹水村赵某2发生纠纷,后伙同其子被告人冯某持铁锨柄对赵某2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2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中指近节基底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冯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冯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北大桥处因琐事与唐县北罗乡南雹水村赵某2发生纠纷,后伙同其子被告人冯某持铁锨柄对赵某2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2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中指近节基底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冯某某、冯某与被害人赵某1已调解,被告人冯某某、冯某赔偿被害人赵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赵某2对被告人冯某某、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人庞某1、马某、庞某2证言,现场勘��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到案经过,调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冯某某、冯某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征审 判 员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叶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