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6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东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541号原告南京金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银杏湖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张鹏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东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286号5-201室。法定代表人杨新。原告南京金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南京东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盾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进行贴膜工程,同时约定在施工完成后当日付清全部余款。但是施工完成后,被告却以无钱支付为由,无限期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工程余款2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石公司辩称,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8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贴膜颜色与样品确定之颜色不符,造成返工,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及直接经济损失;其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始玻璃屋顶严重漏水,给水平方商场正常营业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先后找过两家单位进行维修,共计支付维修金18000元;再次,工程结束后,在双方未确认应付尾款金额时,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恐吓被告,给被告身心造成重大影响;最后,原告到水平方商场闹事,恶意中伤被告单位,以至于水平方商场与被告终止合作,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不但没有义务支付工程尾款,反而有权要求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金盾公司(乙方)与被告东石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玻璃贴膜工程,装贴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共计5天(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根据甲方的时间安排);装贴型号为1033,装贴单价为120元/平方米(不含税价格),装贴总面积为280平方米,总装贴费用为32600元;甲方需装贴的房间和部位应做好清理工作并具备施工条件,确保施工现场无安全隐患,保证施工玻璃、钢架、玻璃胶等相关设施无质量问题,玻璃承重在安全范围内,如果因为甲方施工现场引起的安全损失应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施工人员,免费提供相应的施工用水、用电、梯子等相关设备;甲方应及时支付协议约定的装贴费用,不得拖欠,否则甲方应每天按总装贴费用的2%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由于甲方拖延付款或拖欠装贴费用等原因而造成工期延误,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承担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在完工之日当天验收,如甲方不能如期验收则视作合格;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做好成品保护工作,不得损害已完成的工程,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应做好对甲方贴膜人员的技术指导工作,不得延误,如果因为甲方人员造成的施工延误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0000元,剩余款项甲方收到全部贴膜产品检验完成后应当天付清全部余款;质保期两年,从2015年8月3日起到2017年8月3日止;如甲方所提供的装贴场地和部位不具备装贴条件而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将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预付款1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通过短信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余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新最初回复表示愿意付款,希望可以分批结清,但双方协商未果,此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6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转账凭证、短信记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余23600元未予结清,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东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95元,由被告南京东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