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白县麻岗镇那笈后陇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人王忠喜,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他人冒充被害人艾某的领导要求其向户名为罗某某中国银行卡、户名为罗某甲建设银行卡内分别存入人民币50000元。艾某于同日在海拉尔区将人民币100000元存入上述两张银行卡内。3月10日11时41分至11时42分,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罗某某尾号为XXXX的中国银行卡在建设银行广东省电白县东海分理处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10日,他人冒充被害人史某某的同事韩某要求其向户名为洪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20000元。史某某于同日在锡林浩特市将人民币20000元存入上述银行卡内。3月10日9时4分至9时7分、同日9时46分至9时48分,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卡号尾号为XXXX的农业银行卡在农业银行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东阳、丽涛支行ATM机上共计取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11日,他人冒充被害人莘某某的领导要求其向户名为郭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20000元。莘某某于同日在锡林浩特市将人民币20000元存入上述银行卡内。3月11日10时3分至10时8分,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卡号尾号为XXXX的农业银行卡在农业银行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东阳支行ATM机上共计取款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艾某、史某某、莘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存取款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光盘,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支取犯罪所得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且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